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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或者变相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搭车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的;
(八)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许可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九)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许可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十五)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调离许可工作岗位;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工商局法制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人事教育部门派员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按有关程序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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