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部 分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规定
73、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理解这个定义?
答: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个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释:(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经营者客观方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11类行为。(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特征之一,但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这里所说的“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7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体现在该法第一条,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5.如何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个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三类,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法人”包括三类法人,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主要是指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所谓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
76.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哪些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如何理解这些基本原则?
答: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二)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三)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根据这一原则,以欺骗、胁迫、强迫等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都是不正当的。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一)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二)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三)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利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平等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和封锁。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一)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二)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遵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交易行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包括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7.《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二)商业贿赂行为;(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七)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八)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九)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十)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十一)串通投标行为。
78.《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如何进行分类的?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一)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二)商业贿赂行为;(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六)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另一类是影响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一)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四)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五)串通投标行为。
79.《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主管机关及其职责是如 何规定的?如何理解其含义?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十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职责主要表现在:(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止下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行为。(二)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三)采取措施,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后果,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的规定包括两层涵义:(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2款进行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场的特殊性而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有权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部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权解释。”
81.《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是如何规定的?社会监督有何特点?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社会监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群众监督。它的特点是:(一)主体广泛。实施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二)形式多样。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检查、质询案等形式进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可以通过检举、控告、作证、大众宣传媒介披露等形式进行监督。(三)效力不同。有权机关的监督,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可以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其他机关、群众团体、公民个人的监督只能产生间接的法律后果,如其检举、控告只能作为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依据。
8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有哪些?
答:(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前(一)、(二)、(三)项可以概括的称为假冒或仿冒行为,第(四)项可以称为虚假的商品标识行为。
83.什么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
答: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四种行为,即(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又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作了规定,包括三种行为,一是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二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三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凡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84.对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
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85.什么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86.什么是知名商品?如何认定?什么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据什么原则认定?
答: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要件。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与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独特的包装、装潢。如果某商品的知名度虽然较高,但是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经营者独创的,而是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潢,那么这种名称、包装、装潢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87.如何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答: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所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形式上看,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二是在实质上,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88.哪个机关有权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认定?
答: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认定。
89.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一)商品本身必须知名;(二)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三)对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的知名商品发生混淆。
90.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76号)的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进行查处。
91.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128号)的规定,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其后果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9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哪些处理?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93.如何理解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本质?
答: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经营者的营业标志,也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这里的企业名称应当从广义来理解,包括四类名称:一是企业法人的企业名称;二是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三是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名称;四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的名称。这里的姓名主要是指依法能够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的姓名,包括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的自己的姓名。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中含有商业信誉,可以成为一种无形资产。保护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主要是保护企业名称中所体现出来的商业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
94.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侵权人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这种使用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或者虽经权利人许可,但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或这种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这种使用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结果。
95.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9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07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78号)又对“市场”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再次重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市场上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97.什么是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包括哪几种行为?
答: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品质、荣誉、制造加工地、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数量、有效期限等内容作虚伪不实或引人误解的表示或标注的行为,它属于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是伪造产地;三是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98.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有何特点?
答: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的特点有:(一)该行为体现在商品上或其标签、包装上,这一点与虚假宣传不同。(二)该行为并不侵害哪个特定经营者特有的财产权利,与假冒或仿冒行为不同。(三)该行为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的质量、信誉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99.如何理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它通常包括哪些具体违法行为?
答:认证标志是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其产品上或者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监督产品质量的一项法律制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必须是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一)未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伪造认证标志;(二)经营者未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三)经营者虽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经认证不合格却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四)其他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名优标志是经国际或者国内有关机构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一)未经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经营者伪造名优标志在商品上使用;(二)虽为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但经营者未参加评比,却擅自在商品上使用名优标志;(三)虽为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经营者参加了评比,但未被评比为名优产品,却擅自在商品上使用名优标志;(四)被取消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经营者继续使用名优标志;(五)级别低的名优产品,经营者擅自使用级别高的名优标志;(六)其他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除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外,还有其他一些表示产品质量或荣誉的标志。《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当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最终将适用《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
100.如何理解在商品上伪造产地的行为?
答: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的制造、加工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在商品上不标注真实产地,而标注虚假产地的行为,即为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1.如何理解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答: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内容作不真实的或令人误解的标注,使消费者和用户无法或难以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的行为。关于商品质量方面的标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在产品上或其包装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内容,如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不真实的或令人误解的标注均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102.什么是公用企业?它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103.什么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判断?
答:“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能力的单个经营者或两个以上相互间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对外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的经营者。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由将来的《反垄断法》加以规定。目前,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某一特定地区的某项商品只能由某个经营者生产经营,该经营者实际上就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104.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规定,信用合作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信用合作社利用负责农资专项贷款的地位,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5.公用企业强制交易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非公用企业或者非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均不构成本种违法行为。(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三)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强制交易的行为。
106.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哪些限制竞争行为?
答: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要求的其他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应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107.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继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对此进行处罚?
答: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继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这一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108.如何认定被公用企业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
答: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109.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案件,由哪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查处?
答: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案件,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受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
110.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罚款幅度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有何禁止性规定?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11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构成要件主要有:(一)该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机关所属部门;(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和公平竞争秩序;(三)客观方面表现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11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15种:(一)规定在行政辖区内销售外地商品必须搭售本地商品,而本地商品往往是质次价高,缺乏竞争力的商品。(二)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范围内购买某些商品,只能以指定企业的商品为限。(三)履行某些重要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要求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到与自己有关系的企业购买有关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四)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范围内不得销售某种外地商品,或者对外地商品的销售范围或数量进行限定。(五)在辖区边界或交通要道建关设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六)明确规定在行政辖区范围内销售某种外地商品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并加以人为刁难。(七)对输入的外地商品,在运输上人为制造困难;对外地的运输工具进行扣押、罚款,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八)以检查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等为由,抬高对外地商品的检验标准,变相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九)利用物价管理手段有意提高或压低外地商品的进销差价和零售差价,目的在于阻止外地商品正常进入本地市场参加竞争。(十)利用税收、收费权利,不合理地增加经销外地商品企业的负担。(十一)利用信贷手段对经销外商品的企业限制贷款或提高贷款利率。(十二)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经营,封存市场信息,甚至制造、散布虚假的市场信息。(十三)限制、阻碍某种原材料或重要农产品输往外地。(十四)限制、阻碍甚至禁止某种技术输往外地。(十五)其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市场竞争的行为。
114.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有哪些危害?
答: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除了具有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这种危害外,还具有其他更大的危害,主要有:一是阻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二是使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则屈从于行政干预,影响经济规律正常发挥作用,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
115.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如何处罚?
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16.《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折扣或者佣金是如何规定的?是否有例外情况?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例外情况是,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不视为商业贿赂。
117.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二)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三)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四)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
118.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的范围是如何界定的?
答:“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119.什么是“回扣”?什么是“账外暗中”?
答:“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120.什么是“折扣”?什么是“明示和入账”?
答:“折扣”即商品销售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给予退还两种形式。“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121.在从事航空人身意外险保险业务中支付、收取高额代办费行为可否按商业贿赂定性处罚?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256号)规定,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保险代理人支付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竞相推销航空人身意外保险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122.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院给付医生CT“介绍费”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257号)规定,医院以给付医生“介绍费”、“处方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为手段,诱使其他医院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作CT检查或者其他检查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123.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124.什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分为哪两类?
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的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宣传,一类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如将非获奖产品宣传为获奖产品。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宣传。如某家具店的广告称“本店销售意大利聚酯漆家具”,消费者一般理解为销售的是意大利家具,而实际上是使用了意大利聚酯漆的家具。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是以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其宣传内容必定是假的、不实的。而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以消费者、用户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即使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产生了引人误解后果,仍然是违法的。
125.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内容和形式是什么?
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内容是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要对上述任何一方面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形式包括两类,一类是广告,一类是其他方法,上述分类实际上涵盖了所有宣传形式。
126.为防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承担什么义务?
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这里的广告经营者是指专营或者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谓“明知”,是指主观上实际已经认识到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所谓“应知”是指广告经营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在“应知”的情况下,不论广告经营者因为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了虚假广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这里所说的“虚假广告”同样包括虚假广告和引人误解的广告两类。
127.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92号)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128.《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29.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生产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识字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口头或者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130.《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举证责任,以及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131.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的市场和一定的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该行为的主体,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四)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
132.如何判断成本价格?
答:成本价格,是指经营者在产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劳务中所发生的费用总和。不同类型的企业,其成本核算的方法和成本开支的范围也是不相同的,目前主要是依照或参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33.经营者所实施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有哪些?
答:经营者所进行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134.什么是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搭售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135.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构成要件有:(一)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供应商(生产厂家)、批发商或零售商等经营者。该行为主要发生在商品的供应商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二)该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有搭售商品行为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经营者往往是利用其经济优势实施的上述行为。判断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最基本要件,在于是否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的情况下才是被禁止的,即必须是“不合理”的。(三)这种行为是故意的。(四)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和正常的竞争秩序。
136.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这种行为目前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商品或服务直接搭配出售,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求购买者必须接受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二)限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销售商必须按制造商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自行变动。(三)限定销售地区,即供应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在一定地区进行销售,不得销售到其他地区。(四)限定销售对象,即供应商在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某一类顾客销售该商品。(五)独家经销限制,即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销售其提供的商品,而不得销售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的同类商品。(六)其他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37.《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138.什么是有奖销售?有奖销售的方式有哪几种?
答: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它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两种。购买者只要购买商品就都有奖励的,属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对抽奖方式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抽签、摇号是典型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但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并不限于这些方式。在有奖销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决定参与人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偶然的方式是指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即是否中奖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既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是否中奖不能由参与人完全控制。”
139.《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哪些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答:《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奖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140.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如何折算奖金金额是否超过5000元?
答: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成奖金金额来衡量。
141.如何认定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的商品为质次价高的商品?
答: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的商品是否“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142.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时,依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应当履行哪些地法定义务?
答:依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的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500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143.什么串通投标?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一)违法主体包括招标者、投标者。(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争者或者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三)客观方面实施了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144.投标者哪些行为构成串通投标行为?
答:(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145.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哪些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答: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146.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147.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148.《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49.因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
答: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50.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主要规定有:(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对上述规定中的“成本价”进行了解释,“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他费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是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其全部销售款应视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工商[1990]第78号)。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4号)。(二)为投机倒把活动违法违章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等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作为非法所得。(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扣除,未缴纳的不予扣除。(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151.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如何计算?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可否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中第一条中规定的“成本价”进行了解释,“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营经营案件,可以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15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哪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法律责任?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法律责任。
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153.哪些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154.什么是倒卖行为?
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第221条)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155.“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哪些?
答:“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156.化肥是否属于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规定,农资市场管理仍应继续贯彻国发[1996]19号文件中有关“化肥流通继续以农资公司为主渠道,县级及县级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和化肥生产企业为辅助渠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化肥”的精神,不得自行调整或突破。由此可见,化肥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资,限制自由买卖。
157.什么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所说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答:“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的名称与商品的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158.“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指的是什么?
答:“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指的是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15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6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答:有三点:(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6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消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消费;(二)消费的客体是商品和服务;(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四)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162.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其他法律中还有哪些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至少5种)?
答: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烟草专卖法》、《价格法》、《广告法》、《标准化法》等。
16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是怎样的?
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优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有规定,但规定不一致的,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6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大核心内容是什么?
答:消费者的权利和对权利的保护措施。
165.李某购买了3米布料要做一套西服,某服装厂在同一商店购买同种布料3000米要做一批西服。后来发现这些布料均为混纺冒充纯毛布料。请问应依据什么法律解决他们与布料销售者之间的纠纷?
答:李某与销售者的纠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解决。服装厂购买布料是一种生产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服装厂与销售者的纠纷可适用《合同法》或《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解决。
166.王某为图便宜,购买了一些明知是盗版的光盘,结果根本无法播放,请问王某能否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保护其权益,为什么?
答: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仅限于法律允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法律禁止购买、使用的商品引起纠纷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16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有哪些?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各种类型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168.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不对?为什么?
答:不对。经营者一般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但也有个别未经登记注册而从事经营活动,或持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这类单位和个人不是合法的经营者,然而由于他们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实际处于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地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规定也适用于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也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169.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有: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经营者不得强卖或强行服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包括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任何以欺骗、胁迫、强制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均与此原则相悖。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具体内容有:经营者与消费者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民事活动,要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恃强凌弱。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在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和在其之后,都要讲诚实、守信用,不欺诈,不采取违法手段牟取利益,遵守公认的社会商业道德;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恪守诺言,信守合同,严格依法履行义务。
170.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有哪些含义?
答: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不能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相割裂,甚至完全对立起来。(二)国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负有法律义务,有关国家机关要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71.大众传播媒介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负有什么责任?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17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哪几项?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173.如何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
答: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民法通则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人身权的范围,除生命健康权外,还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人身安全权仅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权。不仅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本身的安全,还包括其他财产的安全。
174.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应符合什么样的要求?
答:第一,商品和服务有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如对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国家一般是有强制性要求的。第二,商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使用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项目时,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存在。
175.“知情权”的含义是什么?
答: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其含义主要包括: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期限、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176.“自主选择权”有哪些含义?
答: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含义:一是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二是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三是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四是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177.自主选择权有什么特征?
答: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二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三是自主选择权只能限定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商品的使用。
178.公平交易权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其次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179.什么是求偿权?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有哪些?
答: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商品的购买者;(二)商品的使用者;(三)服务的接受者;(四)第三人。第三人是指除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者服务的接受者之外的,因为偶然原因而在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180.经营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仍要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答:消费者只要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受到了人身、财产的损害,就可以依法获得赔偿,而不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是否有过错。即使经营者在商品生产过程、销售过程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未故意制售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提供这样的服务,甚或采取了各种防范措施,只要是该商品或服务引起的损害,经营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者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181.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哪些?
答: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最基本的方式是赔偿损失。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都可以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182.我国有很多政府机构从不同的侧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结社权有什么特殊作用?
答: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称为结社权。虽然我国有很多政府机构从不同的侧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仍然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第一,可以把消费者组织起来,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的社会监督;第二,通过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第三,沟通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第四,指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断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183.“获得有关知识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主要有:有关消费观的知识;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第二,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主要是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知识。
184.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含义是什么?
答: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大量表现为侮辱消费者即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
185.消费者的监督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简称为监督权。内容包括: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使,既可以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有关,也可以毫无关系。
18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十个方面的义务,其内容是什么?
答:经营者的义务主要有:(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的义务;(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四)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五)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六)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七)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八)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九)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
187.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方面负有怎样的义务?
答:负有如下义务:(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商品或服务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要求;(二)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三)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188.经营者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答:第一,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三,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四,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189.什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虚假宣传,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宣传的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事实不符,主要以客观事实为认定的标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消费决策的宣传,主要以消费者的主观认识为判断依据。通常情况下,虚假宣传必然导致误解,但引人误解的宣传不一定都是虚假的,即使宣传是真实的,有时也可能引人误解。
190.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出具相关的凭证或单据?
答:有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二是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
191.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的含义是什么?
答: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第二,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192.什么是“三包”?
答:“三包”是指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承担的包修、包退、包换的责任。
193.国家没有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是否承担“三包”的责任?
答: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经营者必须承担“三包”的责任;国家没有规定实行“三包”,但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经营者应按照约定承担“三包”的责任。
194.经营者承担了“三包”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其他责任?
答: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除了要承担“三包”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其他责任,如经营者有违约行为的,消费者除了要求其实行“三包”外,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如经营者有侵权行为的,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如经营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其他义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其依法履行。这些责任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195.什么叫格式合同?有什么特征?
答: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者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单方拟订的合同条款。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制定格式合同的主体是经营者,由其决定并预先拟订合同的内容。其二,格式合同相对方是消费者,只有接受合同与否的自由,而无参与决定合同内容的机会。其三,格式合同所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其四,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较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相对固定性的连续性。
196.什么样的格式合同无效?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97.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
答: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主要有:(一)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三)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98.国家在立法方面如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199.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负有什么样的职责?
答:第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采取措施,或督促所属工作部门采取措施,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第三,在出现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及时制止。
200.在我国,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哪些?
答: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此外还有技术监督部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
201.行业主管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是什么?
答:按照国家规定,行业主管部门负有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在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认真听取消费者、消费者协会及其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对已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强化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服务职能。
202.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承担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职责,主要体现在:第一,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依法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审判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费者权益案件,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203.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职能是什么?
答: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能是:(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以揭露、批评。
204.消费者组织在履行职能中不得从事哪些活动?
答:第一,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第二,消费者组织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205.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决?
答: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6.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谁要求赔偿?
答:(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二)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三)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四)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五)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该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六)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七)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如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7.“销售者先行赔偿”的含义是什么?
答: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管是销售者的责任还是商品生产者的责任,都可以直接要求提供该商品的销售者赔偿损失,即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法定义务,不得借口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当然,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在于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先行赔偿的销售者在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208.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在于商品生产者的,商品生产者应如何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答:如果消费者直接向商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的,商品生产者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直接向商品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后即取得追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追索赔偿。也就是说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只要向其中之一要求赔偿,无论责任归属,该经营者必须履行赔偿义务,而后再向有责任的经营者追偿。
209.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承担哪几种法律责任?
答: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10.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哪几种?
答: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11.什么是商品的“缺陷”?
答:商品的“缺陷”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种缺陷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和标识缺陷,并且缺陷是在离开生产经营者之前已经存在的。
21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哪些赔偿费用?
答: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必要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1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哪些赔偿费用?
答: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14.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15.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以什么形式承担责任?
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216.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认定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应考虑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二)消费者的财产损害必须发生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之中或者之后;(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与消费者受到的财产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财产损害必须是现实的和可以计算的。
217.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退、包换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退、包换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218.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及责任?
答: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19.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及责任?
答: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20.什么是不合格商品?经营者提供不合格商品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不合格商品是指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不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责退货。
22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22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有哪些特征?
答:有以下三个行征:(一)欺诈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虚伪,仍故意制造假象企图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实现双方交易;(二)欺诈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发布虚假消息,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三)消费者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实施了某种民事行为,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23.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如何确定?
答:《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2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哪些?
答:有以下九种行为:(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225.哪些生产性消费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生活消费领域法律关系的,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这种生产消费,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农业生产消费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消费的主体是农民,包括农民个人、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联户和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三)消费的客体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购买、使用非农业生产用的其他生产资料和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均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226.什么叫“欺诈消费者行为”?
答: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均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227.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下列情形,均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下列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五、《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28.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对出租方、承担方有什么主体要求?
答:双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但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作为柜台的出租方。
229.国家对租赁柜台合同有什么要求?
答:租赁柜台合同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柜台的数量、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或者报酬、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三)双方应当将租赁合同提交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30.柜台的承租方需要办理哪些相应的登记手续?
答:柜台的承租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下列手续:(一)企业承租柜台经营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二)个体工商户在原登记机关辖区内承租柜台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三)个体工商户异地承租柜台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231.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答: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232.在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答: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二)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三)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承租的柜台,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四)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出售商品时,要明码标价,出售商品后,要向消费者提供正式的销售凭证;(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233.柜台的承租方在经营活动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柜台租赁合同期满后,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234.柜台的承租方的哪些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答:柜台承租方的下列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四)擅自以出租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五)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
235.柜台出租方的哪些行为应受到处罚?
答:柜台出租方的下列行为应受到处罚:(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
六、《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236.什么叫商品展销会?
答: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的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237.举办展销会是否要办理登记?
答:需要办理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238.商品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239.举办展销会应如何办理登记手续?
答:举办单位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多个单位联合举办的,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展销会组织工作的单位向举办地的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240.申请办理展销会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
答: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二)举办展销会的申请书;(三)场地使用证明;(四)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五)某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七)依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方可举办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241.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包括哪些内容?
答: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的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账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242.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应如何处理?
答: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43.商品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对参展经营者应履行什么职责?
答:举办单位负责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244.国家对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发布招商广告有什么特别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应当如何处理?
答: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方法》
245.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什么?
答: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的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权的实现。
246.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由哪个部门主管?
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具体讲,一般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商局办理;抵押物存放于两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局负责登记;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247.企业哪些动产抵押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答:企业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需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一)企业的设备;(二)企业的原辅材料;(三)企业的产品或商品;(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48.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49.《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哪些内容?
答:《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二)申请抵押登记的原因;(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担保的范围;(八)登记机关;(九)申请人;(十)申请日期。
250.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事项包括哪些?
答: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251.受理抵押物登记的机关对抵押物登记申请应审查哪些内容?
答: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5日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备;(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四)抵押物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禁止抵押的动产;(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252.对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准予登记和不予登记的各应如何处理?
答:登记机关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253.什么情况下需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变更登记?
答: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应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54.什么情况下需办理动产抵押物的续期登记?
答: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的1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255.什么情况下需办理动产抵押的注销登记?
答:一是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56.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答: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八、《粮食收购条例》
257.《粮食收购条例》适用于哪些粮食收购活动?
答:该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258.国家收购粮食的价格是如何确定的?
答: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259.哪些企业可以直接收购农民的余粮?
答:根据《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的有关规定,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与农民签定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
260.什么是顺价销售?
答:所谓顺价销售,是指国有粮站、粮库(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粮站、粮库所属粮食加工厂)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以粮食收购价格为基础,加工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形成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粮食加工、批发和零售企业亏本销售。
261.收购粮食是否有区域上的限制?
答: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
262.设立国有收储企业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除应当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备;(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263.《粮食收购条例》对粮食的等级价格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二)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规定扣除水分,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三)购销双方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264.《粮食收购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粮食市场的职责是什么?
答:《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具体内容是:“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产品质量法》
265.《产品质量法》总则中规定的“三个禁止”的内容是什么?
答: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66.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所实行的三项基本制度是什么?
答: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267.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68.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能是什么?
答:保护消费者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269.《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是什么?
答: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基本要求是:(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70.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答: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71.产品销售者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对用户、消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答: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72.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免除生产者的责任?
答: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273.《产品质量法》对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74.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答: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5.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哪些?
答:《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76.《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的含义是什么?
答:该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77.《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缺陷”的含义是什么?
答:《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十、《合同法》
278.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哪些?
答: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一)平等原则;(二)自愿原则;(三)公平原则;(四)诚实信用原则;(五)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合法原则)。
279.如何理解合同法的“平等原则”?
答: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要求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280.如何理解合同法的“自愿原则”?
答: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的判断,以及相关的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或解除合同;(五)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也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均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281.如何理解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答: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并大体上平衡,合同上的责任和风险要合理分配。具体包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和优势,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内容;(二)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合同风险;(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282.如何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答: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具体要求是:(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二)在履行合同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契约义务)。
283.如何理解“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答: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讲,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违背,国家不予干预,而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原则。但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国家经济秩序和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284.如何理解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答: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等,均由当事人自主确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来说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必须像遵守法律一样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并受到法律的制裁。
285.如何理解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从法人成立时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机构或者代理人来实现的。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人设立的审查批准。不同的法人,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法人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就是法人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
286.代理有什么法律特征?
答: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称为代理。这一概念表明了代理的四个特征:(一)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三)代理的内容是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四)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87.书面合同包括哪些形式?
答:书面合同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传统的书面形式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现代化的书面形式。
288.合同的主要条款应有哪些?
答: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确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的地点、期限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289.什么是要约?要约应符合哪些规定?
答: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90.要约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一项订约的建议要成为一个要约,并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基本要件有:(一)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291.什么是要约邀请?
答: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29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有什么区别?
答: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发生效力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的区别在于:(一)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二)要约的撤回是使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三)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不一定发生效力。
293.什么情况下要约失效?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94.什么是承诺?承诺生效的条件是什么?
答: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使合同成立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生效:(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保持一致;(四)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295.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变更怎么办?
答: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有两种情况:一是实质性变更,二是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中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时的承诺应属于新的要约,除非原要约人作出新的承诺,合同不能成立。承诺对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内容作变更的,是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中已经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296.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答: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主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97.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合同何时生效作了两项规定: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生效时间原则上与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一致的。即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只有经过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合同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不一致的。
298.什么是附条件的合同,有何特征?
答: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有以下特点:(一)合同生效或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二)所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三)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或者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附条件;(四)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的意思表示;(五)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299.什么是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分为哪几种?
答: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所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也可是一个期间。附期限的合同中所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前者指以期限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后者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又称为解除期限。
300.无效合同包括哪几种情形?
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01.什么是可撤销合同,有哪几种情形?
答: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将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02.什么情况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303.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何法律后果?
答: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以下几种民事责任:(一)返还财产。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二)折价补偿。如果返还财产已无必要或不可能的,应当折价补偿;(三)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04.什么是“后履行抗辩权”?
答: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到履行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05.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答: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示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06.什么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中止?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307.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解除合同:(一)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六)法律法规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的,经协商一致后,合同解除,未达成协议的,合同不能解除。
308.合同解除后还能要求损害赔偿吗?
答: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应负的赔偿责任。
309.什么叫提存?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存?
答: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有什么监督管理职责?
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1.合同法分则中共规定了哪些种类的合同?
答:合同法分则中共规定了15种合同。具体是:买卖合同,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十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312.经济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哪些机关制定和发布?
答:根据合同的不同性质和种类,分别采取以下方法制定和发布:(一)由国家工商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后,由国家工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由国家工商局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定部门联合发布;(三)由国家工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313.当事人能否自己印制合同文本?
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本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经所在地省级工商局审查同意后,可以自行制订和印刷,但只限本单位自己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十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314.什么是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答: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315.当事人利用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表现有哪些?
答:有以下表现:(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316.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表现有哪些?
答:具体的表现形式有:(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十三、《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317.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哪些调解申请不能受理?
答: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申请不能受理:(1)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3)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3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的调解属于何种性质?
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下,以调解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形式。它既不同于仲裁机构的仲裁,也不是一种行政处理办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为前提,一方不愿调解的,工商机关不能受理;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用行政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十四、《合同鉴证办法》
319.什么是合同鉴证?
答: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合同鉴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320.合同鉴证由哪个机关办理?
答:合同鉴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经上级机关确定后,可以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办理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到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当事人,还可以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办理鉴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当事人商定到登记机关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登记或者虽在同一地但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当事人选择。合同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地与当事人住所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协商。
321.申请合同鉴证应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合同鉴证,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合同鉴证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合同原本;(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有关专项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三)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书;(四)申请鉴证经办人的资格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322.鉴证合同应审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鉴证合同应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二)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三)合同的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四)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五)合同签字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323.不能给予合同鉴证的情况有哪些?
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鉴证:(一)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二)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三)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经告知补正而没有补正的;(四)不能即时鉴证,而当事人又不能等待的;(五)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