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登记监管工作信息
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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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局注册指导监督管理处 |
2006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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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冒用公司名义”行为定性应区分的几种情形 二、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注册(二) 三、政策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摘要) “冒用公司名义”行为定性应区分的几种情形 旧《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都规定了“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也作相同内容的规定。但是在新旧《公司法》中均没有对“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明确释义,造成当前基层工商部门执法时对该行为的构成要件把握不准,产生了各种分歧,给基层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一、“冒用公司名义”与“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别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与公司登记注册(二) 10、股份公司登记 (1)发起人、认股人及股东的概念。实践中经常有人将发起人与股东的概念混淆:认为发起人是对股份公司股东的特别称谓。实际上,发起人是组织设立股份公司的带头人,其作用相当于是股份公司的“筹备小组”,由其提出股份公司的设立方案,并招募其他人加入股份公司认购股份。股份公司有两种设立方式,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对于发起设立而言,由于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所以公司设立后,股东就是原来的发起人;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发起人只认购部分股份,其余的股份由发起人组织其他人来认购,这些其他人就是认股人,公司设立后,认股人也是公司的股东,而不具有发起人的身份。举个例子,甲、乙二人共同发起设立一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股份公司,每人均认股250万元,共500万元,此时,甲向丙发出入股邀请,丙同意认购另外500万中250万元。这里,甲、乙就是发起人,而丙就是认股人,但公司设立后,他们均是公司的股东;不同之处在于,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人认购另外的250万元,则甲、乙要连带认缴,以确保公司设立成功;如甲、乙也无力认缴,则公司设立不成,作为发起人的甲、乙要向丙返还其已缴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就是发起人的责任。另外,公司设立后,因发起人对外转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也不是发起人;以及增资(新募集股份)时的认股人也不是发起人。所以说,发起人是一个特定时期的特定身份的主体的特定称谓。 (2)设立方式与登记审查。发起设立比较简单,发起人全部转化为设立后公司的股东,只要将发起人全部登记即可,大体与有限公司一样操作。对于募集设立,则分为定向募集设立和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向社会公开募集的标准是《证券法》规定的:(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定向募集必须至少保证两个条件:募集对象是特定的且不超过200人。对于我们登记人员来讲,要不要要求股份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证监会的批文,就是看其除了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是否超过200人。 (3)股权转让与登记的关系。条例规定股份公司的登记事项是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需要明确的是,一是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是发起人之间认缴出资的比例调整或出资方式调整,造成发起人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三是发起人转让股权,造成自身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是与原条例不一致之处,但从操作性来看有问题,主要是新旧办法衔接问题);四是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认股人和股权受让后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是登记事项,无需登记,当然认股人、受让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也就不是登记事项了。综上,只有涉及到发起人登记事项变化的,才予以变更登记;不涉及的,则不予变更登记。对于一些受让人持有发起人转让的股份后希望通过登记来确认其效力,但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进行登记又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我们认为,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修改来记载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情况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受让的股份情况等,通过章程备案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4)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比例,是按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为基数,不是按公司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为基数。二是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既不是股东签字,也不是全体董事签字。 11、撤销变更登记 新《条例》第四十一条新增了对人民法院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后,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明确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也就是说,这种类型的撤销变更登记应由公司申请,而非某一些股东拿着法院裁定来要求。这里涉及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关系问题,在公司登记实践中,民事行为发生在前,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后,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但一些有关当事人因对公司内部事务存在争议,特别是股权纠纷、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涉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在公司申请登记后,直接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甚至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类情况,新法明确在处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上,应当先解决民事问题,既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后再来解决行政问题。 这里顺便讲一下撤销登记的问题。撤销登记,从法律性质上划分,有两种:一是基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过错而对其作出的惩罚行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一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过错而纠正错误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撤销。前者应当走案件程序,由企业监管部门负责处理;后者是纠错程序,由企业登记部门处理。 从撤销登记所指向的客体上划分,也有两种:一是撤销设立登记,即从根本上取消对某一企业主体资格的认定,其后果是该企业就如同从来没有办过设立登记一样,自始不具有主体资格;另一种是撤销某一次的登记行为,将登记事项恢复至该次登记前的状况,并不动摇该企业主体资格。 12、股权转让与继承 (1)股权转让的几种情形。从转让的主体划分,可分为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的股权转让。前者涉及到股东认缴额、实缴额的变更;后者则还涉及到股东的变更。从转让的客体状况划分,可分为认缴出资的转让、实缴出资的转让与混合出资的转让。所谓实缴出资的转让,就是股东将已经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转让给其他人,减少了自己的股权份额,降低了股权比例,但获得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即股权价款),此时,不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变化;所谓认缴出资的转让,就是股东将其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转让给其他人,减少了自己的股权份额,降低了股权比例,从而将出资的义务也转给了受让人,这个时候,新股东应当按照原章程规定的原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受让股东要求调整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则必须经公司修改章程才可以,但此种修改不得改变出资期限,即不得改变出资的最长期限(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和5年);所谓混合出资的转让,就是转让的股权部分中,既有认缴而未缴的部分,又有已经实缴的部分,从而减少了自己的股权份额,降低了股权比例,但同时既获处了部分股权转让的对价,又将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转给了受让人。具体的登记方式,则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来具体对待了。 这里需要着重说明一下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查重点。股权转让协议,顾名思义,就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合同,其转让的标的是股权。但股权并不仅仅表现为钱,同时还表现为股东这一身份。尤其对于公司登记来讲,身份比钱更重要(因为转让前后,股权的份额是不变的,而我们并不登记转让的价款,而新股东的身份却是我们要登记的)。因此,股东身份何时发生变更(也就何时转让股权)才是至关重要的,即原股东何时不具有股东身份,新股东何时取得股东身份。从《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注意这个“之日起”的表述,也就是表明股权转让、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在前,变更登记在后。所以,协议中如果表述为“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股权转让完成”就是不正确的。因此,我们应当强调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明确股东身份置换的时点。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置换股东身份。表述方式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新股东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此时,并不需要追究转让款是否支付、何时支付。二是双方自转让款全部支付时置换股东身份,则此时需要提交转让款全部支付的凭证,一般是提交转让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说明。三是双方另行确定某一时点为股东身份置换的时点,此时应审查此时点是否在申请登记日之前。 (2)股权继承。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一直在学理上有所争议。一般认为,股东的自动继承权合不合理,关键在于更看重股东之间的资合性还是人合性。由于有限公司是带有一定人合性的资合企业,在考虑此问题时更为看重资合性是合理的,因此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给予了合法继续人自动继承的权利。同时,为了平衡这一问题,新法也授权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主决定这一事项。 过去,我们办理股权继承的股东变更登记时,因为无法掌握新股东是否为死亡股东的唯一(或仅有)、合法的继承人,一般均要求公司提交公证证明,为了逃避审查责任而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现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也已经在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可以免除我们的审查责任,即只要是公司提交的决议认为继承人的合法,我们就可以登记。至于事后有人指出其错误,则可以通过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处理,在法院裁定撤销后,再由公司来办理撤销变更登记。 (3)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与协助执行。这个问题也是长期以来困扰登记机关的一大顽症。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作了明确规定,充分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如何办理股权登记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公司主动将此次股权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事项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那当然没有问题;另一种是公司不配合受让股东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得到了股权却不能因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股东要么是自己拿着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来要求工商机关办理变更,要么是申请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怎么操作? 总局的同志认为,除公司主动申请的以外,一概无法操作。理由是公司登记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在法理上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无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不可为,而公司变更登记的合法申请人是公司。另一方面,有的股东身份还要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如银行的股东,需银监会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未经审批程序即强行划拨股权,于法不合。因此,工商机关不能依据法院裁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股权转让。 我个人认为,这两个理由都很片面。第一、登记行为的确是依申请的行为,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公司,所以股东不能凭法院的裁决来申请变更登记。但是,法院向工商机关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不是提出行政许可行为的申请,而是司法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工商机关是作为司法执行机关的一个环节在依法开展执行工作,这一工作的性质不是一次行政行为,而是一次司法执行行为。形象地说,是法院借助工商机关的手修改了公司登记簿上的股东情况。第二、司法行为与其他国家行为(包括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公定力和先定力,也就是在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宣布无效之前,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其效力的义务,包括积极的执行和消极的不阻碍其执行。因此,即使法院的裁决有误,在未经有权机关(相对于法院是其自身和上级法院,以及人大)认定无效前,任何机关(包括工商局)和个人均不得否认其合法性而不予执行。而且,退一步讲,不执行的后果是法院可能追究我们的责任,执行了我们却没有任何过错。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讲,我们也没有必要为了某个股东的利益而使自己承担责任。何况,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协助执行不承担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13、提交登记材料规范的修改与材料的审查 (1)章程(修正案) A、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审查。新《公司法》特别增强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体现在对公司章程的规定上,对有的事项确立了章程规定优先的原则,对有的事项将章程的规定作为补充。新法中有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章程可以对……作规定”等的表述多达30处,这里还不包括有关条款适用的规定。特别是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外投资或者担保、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作出的规定,直接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和公司的经营行为,按照公司自治原则,法律均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利。因此,在登记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对章程的审查,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职位、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与继承等条款应仔细研读,以防凭经验登记产生错误。 B、除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章程由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签章外,公司变更登记和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章程均改为法定代表人签署。 (2)部分变更登记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包括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发起人名称、股权内部转让等变更登记。根据我们一贯的理解,凡修改章程的,必然要提交股东会决议,所以新旧《条例》中均要求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只是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且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事项的变更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所以国家总局认为新《条例》这一条的理解为“公司法明确要求作出决议的,就提交决议;未明确的,因为已经有章程了,所以就无需再提交决议。” (3)变更登记统一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备案统一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适用问题 《公司法》这次修订完成后,从无限责任的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多人投资的合伙企业,到有限责任的一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到多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我国的企业类型已经比较完善,废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总局要求:各地暂停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原有的企业法人逐步规范改制。但我们认为,对企业要求登记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只能引导登记为一人公司,不能强行拒绝登记,如果企业坚持,则仍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否则,“法人条例”没有废止前,违法的就是我们。 15、法律溯及力的问题。 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即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简言之,就是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由于《公司法》和“公司条例”是新修订并于今年1月1日才实施,在此之前,公司已经存在,也已经登记。因此,可能存在一些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经依据旧法作出了决议、决定而现在来办理相关的登记,怎么把握?法律溯及力只在实体法上存在,程序法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新条例实施后,我们在登记程序上就应当适用新条例,而不存在继续使用旧条例一说;而《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就有个溯及力的问题。这是我们登记审查材料时,要考虑到的。在法律溯及力理论上,有一条原则叫做“从旧兼从轻”。所谓“从旧”,就是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在旧法实施期间作出的,就应当适用旧法。所谓“从轻”,就是新旧法律哪一部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较轻或较少,就适用哪一部。总之,在《公司法》的适用上,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公司的原则处理。但是,这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分别来举例说明。首先是新法的正常适用(这不是溯及力问题,只是在此一并讲,便于理解),也就是自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后,其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包括公司内部人员)来讲,就必须适用。因此,原来公司章程中与新《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一致之处,一律作废,在不修改前,就以新《公司法》为准。比如,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新《公司法》已经将其比例降至十分之一,且此规定为强制规定,公司不得因章程而提高此比例(本次修改的目的就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因此这比例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即使公司章程不依照新法修改,在06年元旦后公司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只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不按章程规定。 第二,讲“从旧”原则,也就是新《公司法》没有溯及力的情况。还是刚才那个例子,公司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四分之一以下表决权(比如就六分之一吧)的股东,在06年元旦前(比如12月20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天通知了全体股东,1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但是,很多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作出了所谓的改选董事的决议,除非其他股东均认可,否则就是无效的。因为当时提议的比例仍应按旧法的规定。 第三,讲“从轻”原则,也就是最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由于新《公司法》的颁布,使得社会公众对于依新《公司法》作出行为的有效性有了一个合理的预期,因此,对于拟设立的公司,虽然股东们创设公司的程序均在旧法仍有效的时段内,但其已经按新法的要求召开股东会、制定章程并办理验资手续,只要其申请设立登记的时间是在新法实施后,则均按新法执行,并不因其设立过程中的程序不符合旧法而无效。比如,一人有限公司的决定、章程的签署日期可以在06年元旦前;06年元旦前拟定的章程内容就可以不设经理,可以表述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等等。再比如,在06年元旦前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就可以是2个发起人在操作,06年元旦后办理登记,并不因其发起时不符合旧法规定而无效。此时,新《公司法》有溯及力。 16、一些公司登记当中的疑难问题。 (1)超过登记申请时间的决议(定)的效力问题。“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那么,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决议或者决定超出30日,是否无效,应当要求公司的相关机构重新确认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在法律及其章程规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作出相关的决议(决定),除非其自身表明有效期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有效期或者根据法律或章程推定出有效期(如第二届董事会聘任的经理任期延伸至第三届董事会的任期内,这一问题新《公司法》已经解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否定其有效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是基于商事登记效率原则的考量而作出之规定,即要求商事主体的一切有可能对公众及第三人产生重大影响之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尽速形成公示之效力。至于选择“30日”为界,纯为立法之选择,与该等决议或决定的效力时间无关。 且对于逾期登记之情形,“条例”已于第七十三条设定法律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即对于逾30日之期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我工商机关也仅先予“责令限期办理”,而如若申请人已主动持此等决议逾30日之期前来申请变更登记,当属主动纠正错误,则无需惩戒,工商机关径予办理即可。 (2)关于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的审查问题。 可以作为住所的地点: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而言,没有审查的职责,至于住房使用性质是调整是否应当报批,那是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但我们审查应掌握的标准:一是有其作为一个客观的物理存在(已经存在)的证明;二合法的使用权。 住所证明的审查: A、住所是出资人(股东)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的,提交该出资人(股东)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B、住所是租赁使用的,应提交租房协议原件及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如属于宾馆、饭店长包房的,应提交租房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转租的,还应提交转租协议(出租方为原承租方)以及原出租方(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属军队房屋的,应提交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C、住所是无偿使用的,应提交提供方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及其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D、其他能证明房屋产权的文件包括: a、属新建房屋的,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b、属新购买房屋的,提供购房发票、合同及商品房预售证; c、属农村房屋的,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要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意见》要求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向其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 《意见》还指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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