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登记监管工作信息
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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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局注册指导监督管理处 |
200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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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加强对全省工商系统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促进各地注册登记部门之间的交流,省局注册指导监督管理处决定编发《注册登记监管工作信息》,定期或不定期编发政策法规、工作探讨、经验交流、工作情况通报等信息,供大家学习、参考、借鉴。本期编发江苏省工商局《公司法》培训讲稿、湖北省崇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做法供大家学习参考。 目录 一、丁琨副局长强调要规范注册登记许可行为,提高注册登记质量 二、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注册(一) 三、湖北省崇阳县工商局实施“一表六查”登记法准入市场主体 丁琨副局长召集省局注册指导处外资处注册分局研究工作时要求
规范注册登记许可行为,提高注册登记质量
丁琨同志强调,要正视问题,总结经验,对照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个案问题责成原登记机关自行纠正,共性问题由注册指导处商法规处提出意见,7月中旬召开市、州、地分管副局长、注册科长参加的工作会议就系统注册登记工作作出安排部署。 丁琨同志指出,要加强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注册登记工作要围绕省委、省政府的重大部署,从服从、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时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注册许可行为,提高注册登记质量。 丁琨同志要求,要加强调研和指导工作。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要及时答复基层的请示,为基层提供咨询意见,指导工作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丁琨同志说,要注意工作效率,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注册登记部门作为工商机关的窗口,体现工商机关的形象,注册登记部门要增强大局观念和责任意识,省局机关注册登记部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 丁琨同志最后强调,要认真学习、遵守廉洁从政的规定,遵守工作纪律,时刻警醒自己,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监察室、政策法规处应邀参加了会议。
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与公司登记注册(一) 一、总述 《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从事公司登记工作的同志来讲,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做好公司登记工作,既要严格掌握公司登记标准,也就是《公司法》所明确的公司的条件、内容、治理结构等实体要件;也要严谨把握公司登记的程序。因此,我今天主要是结合新《公司法》的修改,来对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作一个讲解,以程序为主,必要时对实体部分一并讲解。 1、《条例》修改的意义和目的 (1)登记的法律性质悄然改变——新《条例》第三条将“依法核准登记”中“核准”删去,变成“依法登记”。这两字之差,体现了登记的功能由备受争议的到底是设权性还是公示性,明确为公示性,即从“登记才生效”的模糊认识,明确为“生效后登记,但不登记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这样一种法律效力。举个例子,股东变更登记,其实在登记前,受让股权的人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益,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但此时,公司以外的人可以不认可这一事项;公司来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将已经完成的这一变更内容,记载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簿上,只有工商部门记载后,公司以外的人才不得不认可,承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说得浅显一点,就是股东的身份和权益是由公司的股东们自己决定的,工商部门无权确定;工商部门只是根据股东们决定的事项进行登记;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后,社会公众才相信这是真的。 (2)与《公司法》修改相对应,修改登记的内容和登记的项目。主要包括认缴出资分期到位、扩展出资方式的范围、一人公司等内容。另外,将外资公司的登记也完全纳入了其调整范围。 (3)与《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衔接,修改登记的程序。去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全面实施时,总局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将企业登记的程序规定为“审查、受理、决定”。现在,借着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总局又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全面融入新《条例》,成为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程序性规定。 2、《条例》修改的内容 (1)登记管辖 全面调整了各级工商机关的登记管辖,赋予了区工商局公司登记权,同时明确授予省局对全省登记管辖划分的决定权。 (2)登记事项 对应股东出资的分期到位,出现“实收资本”和“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事项。 (3)公司类型 将“企业类型”改为“公司类型”,依公司法调整类型,新增了“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和“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类型,“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类型的内涵发生了变化。 (4)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加了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种类,但授权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具体登记办法。明确不得出资内容,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 (5)经营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范围成为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之一。明确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核定经营范围。 (6)登记内容 增加分公司备案和清算组备案;将“股东变更”改为“股权转让变更”,包括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和对内转让股权两种情况。 (7)公告作废 明确公司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执照,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二、逐项解说 1、登记管辖 (1)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公司 这一块主要是按级别登记,即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控股的公司根据政府级别分别由同级工商部门登记。这里要明确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资委”,只是履行出资人职责,其并非出资人。它与本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委托的关系。也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应当登记为“人民政府”,只是国资委的章可以代替这个股东的章而已。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职责的只有三级人民政府,即中央、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无国资监管权,也就是说,县(区)人民政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出资人,当然也就不能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2)股份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由于实行审批制由省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在《公司法》取消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后,新《条例》相应下放了登记管辖权限。但同时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工作比较复杂,只增加了设区的市工商局可以行使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辖权,而县、区工商局均无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辖权。 (3)设区的市的区(分)局问题 新《条例》增加“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为公司登记机关。这里的“设区的市”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省辖市”、“地级市”,当然,南京市虽然是副省级市,但其法律性质仍为“设区的市”;这里的“区”是指行政区,也就是国务院批准的作为行政区划的区,不包括各类开发区。其标志就是有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构。我省大多数区的工商局都叫做“分局”,也有一部分因为是原来县改区而享受所谓县级经济管理权限的,所以机关名称中就直接用的“工商局”,如苏州的相城局,原来是吴中县工商局,撤县改区为相城区后,单位名称就改成了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但管理模式不是法律地位。究其法律地位,仍是“设区的市工商局的分局”,原来不应有公司登记权,现在才有。 在此,需要强调一点:区局有了登记权,但不等于有名称权,名称的核定权仍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规定》办理。 (4)特殊经济区域的工商局问题 在我省,还有一些特殊经济区域,如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以及省辖市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应地,我们也在区内设置了工商局,有的甚至级别还较高,达到正处级。但是,这些工商局无论其名称叫“局”也好,“分局”也好,由于其不是作为行政区划的区,只是政府为方便功能管理而划定的经济发展区域,因此,依据《条例》其均不具有法定的公司登记权限。 (5)管辖权划分 新《条例》只明确划分了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的登记管辖权限,而将市、县、区局的登记管辖划分权交给了省局。目前,省局已经起草了《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正在系统内外征求意见,修改定稿后即将出台。在这里,可以将有关原则与大家沟能一下。 一是登记管辖的原则是属地管辖原则与级别管辖原则相结合。除一定类型的公司由一定级别的工商局登记外,其他公司均应在公司住所地的县级(包括区)工商局登记。 二是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选择权。一定类型、规模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级别管辖,工商局不得强制规定。 三是经与国家工商总局、省政府请示后,可能考虑赋予特殊经济区域的工商局以公司登记权,具体登记管辖权待省局文件印发后执行。 2、法定代表人姓名 (1)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多样化。根据新《公司法》第七条有关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表述,将“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姓名”。新《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也就是法定代表人不再当然地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理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且,从立法解释来看,法定代表人仍为一人。这里需要明确一点,只有这些职位的正职,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当然普通董事也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2)经理不是有限公司必设。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其理解也就是也“可以不设经理”。这适应了公司多样化的现实。因为经理权本来就来源于董事权,是董事会的执行机关,其人选由董事会选定(即股东会无权越过董事会直接选定,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也只是由股东会选任执行董事),职权由董事会授予。此次取消其必设,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自治要求。 (3)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只有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但未明确不设董事会、监事会,那就应当适用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其成员根据章程由股东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 新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注册资本分期缴付的规定为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的重大调整。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新法仍然采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而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次发行,一次或多次认缴;后者是多次发行。新法的进步在于由严格而彻底的法定资本制(即要求不仅认足还要实缴)后退一步,允许在认足的前提下分步缴纳。所以条文中第一款“实缴”和“认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重大,体现了新公司法鼓励创业和提高效率(避免资金闲置)的立法精神。对应分期缴付,出现了实收资本的概念,并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 (1)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新法大幅降低了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公司由原有的根据公司类型不同而设置的十至五十万元统一降低为三万元(其中一人公司为10万元);股份公司统一降低为500万元。 (2)算术关系。实收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认股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或者股本总额。一般的理解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之和=公司实收资本。对于一人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及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一次缴足的其他公司,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同。对于实行分期缴付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收资本是指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在缴足前,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一旦对认缴(认购)的全部出资缴足,则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等。 (3)首期出资规范。 A、不得低于20%的理解。根据有限公司“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且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因此只有注册资本在15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才能首付20%。需要注意的是,这个3万元是一般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特殊行业的公司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则首付还要高于这些特殊行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比如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300万元;经营陆路和快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0万元。另外,股份公司没有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即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股份公司可以首付100万元。而且,一人公司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一次缴足出资,不存在分期出资的情况。 B、股东的出资协议。由于可以分期出资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2个以上,那么,“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0%”是各位股东都得缴付自己认缴出资的20%,还是可以一个或数个股东首期缴付的出资额之和达到注册资本的20%,其他股东无需达到自己认缴出资的20%,甚至首期不出资也可以呢?新《公司法》没有明确。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角度出发,不排除股东以出资协议(包括章程在内)的方式,规定各自的首付额,只要全部股东的首付额之和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而无需强制每位股东均缴付自己认缴出资的20%。但是,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每一股东分期的期数和分期的出资额以及每一期到位的时间。 C、首期出资的出资方式后面讲解。 4、公司类型 新《条例》将原“企业类型”改为“公司类型”,主要考虑企业类型的范围较大,不仅包括各类公司,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改为“公司类型”后,特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表达更准确。 (1)适应一人公司情形,增加“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和“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两种公司子类型。 (2)原国有授权投资主体改称“国有独资公司”。原《条例》中国务院、省政府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司被列为“国有授权投资主体”,拥有这一身份,才能投资特殊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现在,由于一人公司已经成为公司的常态,因此,这一身份的名称就变为“国有独资公司”。 (3)原“国有独资公司”改归类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不再具有特殊身份了。 5、经营范围 新《条例》第十五条是新增条文,专门就经营范围作为登记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 一是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应作出规定,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也就是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之一,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经营范围要依法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二是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一方面公司章程记载或者申请登记要参照,另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营范围也要参照。使用参照,主要考虑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行业或者新的业务,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国家标准又相对固定,完全按照其执行,不利于新行业或者新业务的发展。目前的国民经济行业标准是2002年版,其编号为GB/T4754-2002。其编制规则为4级,分别为门类、大类、中类、小类。如“家用电器零售”是小类,其属于“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这一中类,又上属于“零售业”这一大类,最终属于“批发和零售业”这一门类。 一般而言,经营范围的核定用语应当遵循这样几个原则:一是如果企业要求,且能够明确地理解其含义,可以不必拘泥于行业标准的类别规范用语限制,如“国内贸易”、“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二是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应当报经批准的,根据前置审批文件的内容核定(但要注意,有些前置审批不是批的经营范围,而是批准的经营条件,因此应当转换用语。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也就是证书名称是《卫生许可证》,但编号是“公某字”的,其核定用语一般是“餐厅”,则其对应的相关经营范围规范用语应为“餐饮服务”)。 另外,有必要提到前置审批目录。新《条例》第八十八条将前置审批目录的编制、公布权授予国家工商总局。这对总局是一个压力,但对于我们执行的同志来讲,是一大福音,可以减轻我们的很多责任,也节省了大量的精力。只是在目录尚未公布前,大家照常执行省局380号文件,当然,具体项目以省局在登记软件中嵌入的“前置审批查询”为准。 6、出资时间 (1)时间限制。分期缴付出资的,首付是公司设立前缴付,其余部分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同时考虑到投资公司的业务特点,规定5年内缴足其余部分。这里并没有要求分多少次,而只强调必须缴完的时间,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确定分期缴付的次数和每次缴付的出资额。 (2)投资公司的认定。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表述省却了“国务院规定的”这一限定语,原来也只有外商投资的投资公司有过规定,内资投资公司国务院并未作过规定。本次取消这一限定后,对投资公司的认定应把握两点:一是公司名称中的行业应表明为“投资”,当然可以具体表述为某一项目的投资,如“生物工程投资”;二是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应表明为与公司名称中行业相一致的经营内容,对于公司名称中只表明“投资”的,可以依据国民经济行业标准表明为“投资与资产管理”,也可以表述为“实业投资”。 (3)增资、减资相关问题。之所以将增资与减资放在这里来讲,主要是考虑到其与出资时间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主要问题在于,是原注册资本全部缴足后才能再增资或减资,还是原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前,即可再行增资或减资。现在,我们结合新《公司法》相关内容和新《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来综合分析。 首先,分析增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也就是说变更注册资本必然要变更实收资本,否则验资报告是出不来的。对于一人公司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好办,原来注册资本就是一次实缴,现在增资仍是一次实缴,没有问题。 但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问题就来了:一是,原注册资本是否应当缴足后再增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转致到了公司设立时缴付出资的规定。这些规定,就如我们前面讲解的注册资本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人公司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一次缴足出资;其他公司可以首付20%,其余部分在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这里的首付20%,应当理解为新增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说,增资如果分期缴付的话,也应首付一部分,且不得低于新增注册资本的20%。 如果原注册资本已缴足(包括按期缴付完成和提前缴付完成),新增的部分当然可以实缴一部分;如果是一种捆绑式的,原应缴部分包含在本次缴付中,即本次缴付的款项既包含缴足原注册资本,也包含新增部分,也好办;如果原注册资本逾期未缴足,也不能办理增资,因为首先是责令改正并处罚的问题,这也好理解;但是,最大问题是,如原注册资本未缴足,但在缴付期未满前即要求增资,比如原注册资本200万元,首付100万元,公司设立整2年时再缴付100万元。公司设立才1年,就新申请增资100万,要求注册资本改为300万,本次新出资20万元,则新出资的部分按照前面的理解是新增注册资本的首付。那么,就出现一种不合理的情况,即原来的出资义务也就是原应缴的部分先空着,新缴一部分增资部分的,人为地改变了出资顺序:新增注册资本先缴付,原注册资本倒后缴付,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但是不排除实际操作中出现这种可能。从总局同志的解答来看,他们认为从《公司法》的分析是可以的,我只是从操作的角度分析认为不合理。实际操作中,只要股东约定且验资报告据此出具,我们倒也不能不这样登记。 第二个问题:新增资的分期缴付如何掌握?由于第一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所以这个问题迎刃而解。一是新增资部分可以分期缴付;二是分期缴付的时间是2年,投资公司5年,起算时间为增资首付款缴付时;三是增资部分的首付款应达到增资部分的20%,这里没有最低额的限制,因为公司已经设立,不存在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 我们再来分析减资相关问题。一是新《条例》减少了公告次数,只要求一次;缩短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时间,从90天缩短为45天。 二是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包括有限公司3万元标准、一人公司10万元标准、股份公司500万元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是减资不以注册资本缴足为前提,即原注册资本未缴足,也可以办理减资。从而,减资包括三种情形: A、原注册资本已缴足的情况下的减资,此时相应减少实收资本; B、公司依照法定减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如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修改章程,对原来未到期的剩余部分出资或者股款不再缴纳,此时减资不涉及实收资本的变化; C、如果按照规定全部缴纳出资的期限届满后,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即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要么解散,要么应当依法进行减资。其程序应当是先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然后再由公司申请依法减资。 四是公司回购股权的减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且规定,一定情形的回购应当注销股份。注销股份是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应当是履行减资程序,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登记。 7、出资方式 (1)出资方式的标准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种类进行了调整,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 一是“知识产权”代替“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扩大了范围,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立法的变化。从我国加入的WTO《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来看,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权)。过去规定工业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主要限制的是著作权,但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规定著作权的14项财产性权利可以转让。而且计算机软件一直是归类于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因此应该纳入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在实践中一般指技术秘密,而统一《合同法》已经开始使用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而不再出现非专利技术的称谓。这次新法估计是考虑到与相关立法的协调,将工业产权扩张至知识产权,而技术秘密不再出现,直接归类为其它非货币财产。 二是明确其他具备可以用货币评估和依法转让这两个条件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扩大了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出资方式包括股权、债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等。只是考虑到这一标准的把握需要进一步统一,且操作手段必须一致,因此,新《条例》明确对此类出资方式的登记办法授权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三是考虑到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与人身权密不可分,不宜作为出资方式,条例加以限制;设定担保的财产因涉及优先权问题,也不宜作为出资,条例加以限制;此外,对于国家限制流通的财产,个人认为也不宜作为出资。其实上述三类均不符合“可转让”这一条件,因此仍在前述出资标准的范围之外,与之并无矛盾,只是进一步明确而已。 (2)出资方式的另行规定及现行处理。条例明确授权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未明确的出资方式的登记办法,因此,总局认为在相关登记办法出台之前,暂不接受此类出资方式的登记。但是,我们认为,法律已经明确了出资方式的标准,而且是作为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和适应社会要求的重大举措,因此,在企业申请登记时,以尚未有登记方法而拒绝登记是不合适的。同时,考虑到我省在此之前已经实际上拓宽了出资方式,很多地方都登记过股权出资,省局也以文件形式明确过债转股等出资方式,因此,我们认为,各地在准确把握出资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先行就此类出资方式予以登记,而无需等待总局的相关文件。 (3)首次出资的出资形式。条例在修订的过程中曾经有过要求股东首次出资(首付)必须是货币的条文,后来到了国务院法制办后,认为其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被删去了。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财产登记手续的财产,其财产转移手续只有在公司设立后方可实现,实行分期缴付的认缴资本制度后,这部分非货币财产因无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而不能作为首次出资。只有在设立登记前能够转移财产权的非货币出资才具备首次出资的条件。因此,现在的表述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股东(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具体地讲,凡需要办理过户证明的,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等均不能作为首次出资;而其他非记名财产,如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实物,只要出资人与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签署了移交协议并附财产清单,以证明财产已经移交给了设立中的公司,置于全体股东的控制之下,就可以作为首期出资。对于一人公司,由于股东既可以代表其本人,又可以代表设立中的一人公司,那么,对于非记名资产,则可以由股东签署一份财产权转移的证明即可。 (4)出资结构。新《公司法》在实质上提高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同时新设了现金出资的最低比例。在旧法中,以工业产权等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符合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不超过35%,这一规定目的是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及偿债能力,但与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不相符。在新法中增设了现金出资的最低比例(30%),也就从反面规定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以到70%。新法之所以增设现金出资比例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以及偿债能力。 8、公司对外投资 (1)取消对外投资与净资产比例限制。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曾一度将这一比例改为70%。直至最终,考虑到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完全可以由公司按其章程自行决定;作出这种比例限制,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此删去了这一限制,为我们登记人员减少了一项审查责任。 (2)投资非公司法人企业的登记问题。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现在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据立法者解释主要是考虑为将来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类型提供法律支持。在目前,公司则可以成为非公司制法人企业的投资人。从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母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原子企业可以不必限期规范登记为公司了。 不过,总局的同志认为还是登记不起来。因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济性质”是企业登记内容之一。经济性质只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联营。公司投资非公司法人企业,经济性质无法核定,所以不好登记。本人认为,原有的经济性质分类本身就不能囊括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所有企业,比如,社会团体投资的企业,其经济性质如何核定?社会团体——比如工会——其资产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集体,其资产应当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因此,我省在登记社团投资的企业时,其经济性质是核定为“其它”的。所以,公司投资的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照样可以核定为“其它”。 (3)一人公司对外投资问题 A、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可以; B、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可以与投资其的自然人(其股东)再投资设立新的有限公司; C、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依法理也不得投资非公司法人企业。 9、合并、分立、注销 (1)公告次数,由原来的至少公告三次,改为只要公告即可。 (2)公告时间。对于公司合并的,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时间从90日缩短至45日;而对于公司分立,则取消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主要是新法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照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执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处理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均有承担人,不影响债权人主张其权利。对于公司注销的,将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由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调整为45日内,目的均是为了提高效率。 (3)把握的重点。一是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而言,要着重把握其资产流向,即股东将哪一块资产投入了哪个公司,从而,其相应的股权应作调整。当然,合并和分立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由验资机构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并不承担责任,但应审查每一公司的净资产(也就是《资产负债表》中“所有人权益”项目)数额均不得低于实收资本。二是对于公司注销,其清算报告中应当表明“已经清算完毕”,不得出现诸如“如有遗留债权、债务,由某某某承担”的内容。(未完待续)
湖北省崇阳县工商局实施“一表六查” 登记法准入市场主体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行为,降低登记责任风险,减轻在产业政策、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因登记工作瑕疵引起的责任追究,崇阳工商局于今年三月份在全系统着力实施“一表六查”登记方法准入市场主体。 “一表六查”登记法就是根据现行有关登记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国家总局的登记要求,在登记审查时将所涉及的法定依据及登记要求梳理到《企业准入登记审查事项备案表》上,集中审查思路,便利登记人员从产业政策、设立审批、前置许可、登记事项、法定条件和材料规范六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明确审查结论,提出处理建议,为核准人员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直观、详尽的审查意见。根据“一表六查”登记法的要求,登记审查人员对企业准入实施六项审查: 一是产业政策审查。企业申请从事的行业必须与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相符合。对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严格依照现行产业政策《国务院关于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及《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进行审查,把好产业政策源头关。审查依据:1、《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1999年2月1日施行一)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2000年1月1日施行二) 3、《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2000年7月1日施行三) 4、《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1999年9月1日施行第一批) 5、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私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2月19日施行) 6、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8月8日施行) 7、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及国经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2005年12月2日施行。 二是设立审批审查。国有、集体或公司企业在设立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先经相关部门审批时,登记审查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设立审批文件,把好企业设立审批关。审查依据:1、《公司法》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三是经营前置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企业或其它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来设定许可事项的规定,要求登记审查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同时对国务院以决定形式将某项许可事项作为市场主体登记前置的行政审批项目也应严格执行。对企业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可能涉及多项前置审批事项,要求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根据企业经营范围或行业,养成利用网络来搜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来准确掌握前置审批项目的务实工作作风,做到有前置审批项目的不遗漏,无前置审批项目的不设卡,把好经营前置许可关。审查依据:1、《湖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表》(2003年10月31日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项目) 2、《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2004年7月1日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项目) 3、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规定。 四是登记事项审查。对企业申请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登记事项,分别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有关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的规章规定进行专项审查,涉及注册资本的要严格审查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涉及经营范围的要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规范用语和前置许可用语核定经营范围,把好登记事项审查关。审查依据:企业名称审查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法定代表审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注册资本审查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审查1.《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五是法定条件审查。现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类型的各类企业的设立都规定了相应的登记条件,登记人员不仅要对这些企业主体应具备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对专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把好法定条件认定关。审查依据: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个人独资企业法》 4、《合伙企业法》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行业或主体应具备的特定条件 。 六是材料规范审查。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做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定规范,把好提交材料规范关。审查依据:1、个体、独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2004年7月执行) 2、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申请提交材料规范(2005年12月22日执行)。 目前,崇阳工商局按照“一表六查”法对25户企业的设立、变更登记进行审查,1户不符合产业政策未通过审查,2户无前置许可未通过审查,其它22户经审查全部合符要求。崇阳工商局实施的“一表六查”法,梳理了登记人员的审查思路,消除了凭经验审查造成的登记瑕疵;集中了企业准入的登记依据,做到了企业登记的有据可查;清晰了企业准入的全面审查,保证了企业准入的合法有效;熟练了登记人员的操作技能,提高了登记人员的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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