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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明确登记人员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登记一审一核制,是指企业登记申请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员受理审查后,报经核准员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登记审核制度。 第四条 实行登记审查员、核准员资格确认、授权制。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确认资格。对具备资格者,通过岗位竞争、考核,由局长签发授权书,明确其职责范围,并予以公示。 第五条 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会同人事教育部门负责审查员、核准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工作,并会同政策法规部门负责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 审查员、核准员应当按照“相对稳定、适当流动、保留骨干”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学习培训和岗位轮换。 第七条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和分管登记工作的局领导是法定职务核准员,依法行使登记核准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含副职)经考试合格和资格认证,并经法定职务核准员授权后可以行使职务核准员职责。 其他经考试合格和资格认证的人员经法定职务核准员授权,可以行使审查员、核准员的职责。 女45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可以免参加资格考试,符合审查员、核准员条件的,由法定职务核准员直接授权行使审查员、核准员的职责。 第八条 审查员不得越级履行核准员职责,核准员可履行审查员职责。但在同一宗登记注册中,审查员、核准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九条 审查员、核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具有执法资格;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能熟练应用计算机和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但确属熟悉登记业务的公务员,经所在单位推荐,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可破格任用为审查员或核准员。 第十一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发放登记表,对当事人领取的有关登记表格应当一次发放齐全; (三)对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其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属于本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和审查员的职权范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除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移交申请材料,将已经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材料移交给核准员; (六)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按规定进行核查; (七)建立登记台帐; (八)出席特殊疑难事项登记会审会议; (九)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核准员的职责: (一)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对企业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进行复审。 (三)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按规定进行核查; (五)核发营业执照; (六)微机输入登记档案; (七)出席特殊疑难登记事项会审会议; (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属特殊疑难登记事项: (一)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较特殊; (二)各类企业股权转让、合并、分离等情况较复杂的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较复杂的注销登记; (三)国家限制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四)其他特殊的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登记过程中出现特殊疑难登记事项的,核准员可视情况提请法定职务核准员召开特殊疑难登记事项会审会议。 第十五条 会审会议由法定职务核准员或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人召集,3名以上核准员、经办审查员和有关处(科、股)负责人参加。由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人召集的会审会议,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将会审情况及时报告法定职务核准员。 第十六条 审查员、核准员在审核中发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问题的,应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重大问题由本部门负责人向法定职务核准员或其他局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一审一核登记台帐。每半年组织相关处、科、股人员对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岗位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法定职务核准员、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人应不定期检查审查员、核准员审核的登记材料。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要求审查员、核准员补救或纠正。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登记确有错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上级机关应责成下级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上级机关直接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审查员、核准员因工作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予以告诫;累计发生错误3次以上或行为后果较严重的,取消审查员或核准员资格,并根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过错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一审一核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