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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分局、总队)、事业单位:
《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制定了《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监督抽查工作开展以来,对加强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提高经营者质量意识,打击经销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探索创新商品质量监测制度,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要求,制定了《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认真贯彻实施《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切实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商品质量监测制度是对原有的监督抽查制度的改革、调整和完善,是适应市场监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有工商特色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提高对开展此项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组织对某些区域、某些商品进行监测。运用监测结果,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动态分析,给消费者以提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
二、认真学习,积极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加大对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宣传力度,利用多方面的力量,取得社会各界对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采取多种方式,督促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学习监测的相关法律和知识,特别要加强对从事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弄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依据、概念、类型、组织形式、经费来源、承检单位的委托、被监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测的范围、重点、判定标准、监测程序、抽样方式、结果送达、复检条件、信息利用和不合格商品处理等,以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
三、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监测工作的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好从事监测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抓好监测标准的适用、监测结果的确认等关键环节。省局拟选定一些具备资质条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承检单位作为“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定点检验单位”,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创造条件。经批准承担监测工作的市(州、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密组织,按规定实施监测,切实做到该注意的环节一环不漏,该进行的程序一项不少,该实施的步骤一步不乱,该确认的结果一点不错,该办理的案件一个不放。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第四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范围内的监测工作;市(州、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单位。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监测下列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蔬菜、水果、豆制品、奶制品、饮料、酒、营养食品、保健食品、腌熏制品、调味品、粮食制品、肉类制品、水产制品、干制菌品等各类食品及其它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章 监 测 程 序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真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全国范围内的监测计划的基础上,负责制订全省范围内的监测计划。
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州、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再按规定通知经销单位或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章 监 测 信 息 的 利 用 和 处 理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
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的监测信息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州、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二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方上报的监测信息和有关部门公布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和汇总后,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在省人民政府企业信息公示网站予以公示或媒体上通报。
第二十五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监测相关表格文书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2003年10月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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