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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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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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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 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 公开、公正;
(三) 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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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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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 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 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 对公民处以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 (三) 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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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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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1至3人担任,2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 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 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 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 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 徇私枉法,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参加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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