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5日,××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针纺部职工顾某带着其临时请来的打工者张某、黄某等5人,持××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等有关手续到赫章县城关推销针纺织品,依法办理入场登记手续之后,顾某等人却于6月5日至6月7日在销售地点公开悬挂出纯属虚构的"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商品展销会的大幅红底白字布标招徕顾客,开展营销活动,被赫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7日在市场检查中查获。并依照《消法》第五十条第(六)条之规定对顾某进行处罚。
定性分歧
  在讨论如何对顾某的行为定性处理时,大家一致认为:顾某擅自以"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的名誉开展营销活动,已违反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但对顾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却出现了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顾某用××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办理入场登记后,却以"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之名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分明是擅自改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因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和第(二)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应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理由是:顾某用××市供销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证明办理入场登记后,却擅自使用"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进行营销活动,事实证明顾某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因而顾某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其理由是:顾某持毕节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证明办理入场登记后,却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销售商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之规定。
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具体依据和主要理由如下:
  一、顾某不能成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主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是企业法人的行为。而在此案中,顾某仅仅是××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针纺部的一名职工,他擅自以"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之名进行营销活动,其行为纯属顾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的行为。因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给顾某的行为定性显然是错误的。
  二、顾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顾某在此案中擅自使用的"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是虚构的,通过调查取证,"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这个企业也根本不存在。因此,可以排除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之规定对顾某的行为定性。因为,"他人"是不存在的。
  三、顾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这是因为:第一,顾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的标记",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更加明确地界定了"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顾某原本是持毕节市供销合作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出推销商品,却以"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之名进行营销活动,已构成了"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第二,顾某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通常情况下,主观故意的内容往往具体体现在全部行为之中,行为是违法意图的外部表现。此案中,顾某在办理入场登记之前就自备了"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商品展销会"的大幅红底白字布标,证明了他故意设计骗局,目的是在其销售点以"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这一诱人的幌子愚弄和欺诈消费者。顾某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主要是利用消费者迷信大上海来的客商这一心理状态帮助促销"。这就表明顾某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第三,顾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案中,顾某在其销售点隐去其真实名称,公然以"上海经济区毕节供销贸易公司"之名开展营销活动,使广大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主动"地购买其商品。顾某在接受询问时也供认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这些都足证明顾某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而,以欺诈消费者行为对顾某一案定性是正确的。
  通过讨论和分析,大家对顾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了共识,最后一致认定顾某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此案也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只有学法懂法并正确地运用法律,才能更准确、更严格地使用国家赋予的执法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