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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对经营冒牌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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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件的主要事实。 1999年8月6日,××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租用的××仓库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库内存放高增压机油900桶,听装润滑油250件(1×6),散装润滑油60吨。同时查获××刻制的"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喷定印板一块,已喷印好的包装油桶2只,因质量问题的客户退华单一份。办案机构认为,××涉嫌经销假冒伪劣"润滑油",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述物品采取了扣留(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 办案机构经查证认为,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当事人××以A石化公司的名义经营润滑油以来,从B石化公司购进"沈阳××化工润滑油厂"生产的润滑油98吨。之后,将"沈阳××化工润滑油厂"生产的润滑油装入用白油漆喷印有"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字样的油桶内,以"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产品的名义进行销售。 当事人××对××工商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1999年8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即同年9月29日,××工商局认为该案的主要违法事实基本查清,有关主要证据已索取,解除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领取解除扣留(封存)通知书的同时,要求××工商局对扣留的润滑油进行质量鉴定后再行解封,但××工商局未予采纳。为此,当事人于2000年元月21日向××工商局递交了赔偿请求申请书,××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赔偿裁决,当事人仍然不服,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认为,××工商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其经营的润滑油采取扣留(封存)财物行为,致使该批润滑油变质,要求××工商局赔偿154万元。此案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一、 对案件的分析 ××工商局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投机倒把之嫌疑。而与该投机倒把行为有关的证据主要有4件,一是扣留(封存)的60吨散装润滑油;二是查获的当事人刻制的"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喷字印板一块,已喷印好的包装油桶2只;三是因质量问题退货单一份;四是1999年8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那么,这4件证据与投机倒把行为的关系是怎样的呢?第一,扣留(封存)的60吨散装润滑油,由于当时没有及时抽样送检,不能确定该批润滑油冒用了"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的产品。二是查获的当事人刻制的"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喷字印板一块,已喷印好的包装油桶2只,该件证据表明,当事人已经预谋以"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的名义,销售其购进的"沈阳××化工润滑油厂"的产品,并已有实施违法行为的表现。第三,因质量问题退货单一份,加之当事人就该份退货单的说明,表明当事人已经实施了投机倒把行为,并已造成了违法后果。第四,1999年8月6日当事人在询问笔录陈述:"除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600吨润滑油外,共它厂家生产的润滑油都是装入沈阳××润滑油制造总公司的油桶或我们喷上该公司的字样,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的"。该件证据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与以上二、三件证据相互印证,××工商局认定当事人涉嫌投机倒把行为,进而对其经营的60吨散装润滑油采取行政强措施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当事人在××工商局对其违法物品解除扣留(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后,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质检,进而请求行政赔偿。笔者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必须对相应物品作出质量鉴定,也就是说,对当事人质检请求,行政机关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第二,就地封存,封存的物品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必须履行该项义务,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保管人负责。第三,润滑油是一种长期保存不易变质的物品,××工商局扣留(封存)的时间仅为2个月,这么短的时间,润滑油不可能变质。 三、 对案件的评述 本案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基本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由于对扣留的60吨散装润滑油没有抽样送检,又没有直接的证据说明该60吨滑油是冒牌产品,这就为以后该60吨润滑油的处理上增加了难度;第二,扣留(封存)2月之久,尤其是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以后,采取了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又没有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最后处罚,使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第三,在扣留(封存)物品交由当事人保管以后,没有要求当事人出具保证书,未按照国家工商局第58号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提出了质检要求;第四,本案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看似一个程序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可能不涉及实体问题,这就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定要重视实体部分的合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