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违法主体

一、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11日,福泉县工商局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查获石阡县汤山镇个体驾驶腾××驾驶贵D80214号车无手续运输大米一案,经查:
  1999年4月11日,福泉市工商局在福泉市城厢镇查获石阡县个体驾驶员腾××驾驶贵D8214号车运输大米一车。检查中,腾××出示了石阡县粮食局汤山镇粮管所开出的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腾××出示的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时间是1999年4月8日,经查验是1999年4月6日的发票涂改而成。询问中腾××说此车大米的货主是石阡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胡××的,腾××当即打电话通知胡××说,运输票据不符,叫胡××送手续来福泉。当天下午胡××来到福泉市工商局,声称是石阡县粮食局汤山镇粮管所职工,专门负责粮食销售和调运工作。福泉市工商局查扣的10吨大米是该所调往贵阳北站刘××的,同时又出示了一张1999年4月11日开的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说就是此车大米的手续,经查检,其中品名栏是稻谷,与福泉县工商局查获的实物品名大米不符。据此,福泉县工商局将这车大米依法暂扣,实入库数量10.9945吨。
二、 案例分析
  
在认定违法主体过程中,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胡××作为违法主体处罚,理由是(1)在检查过程中驾驶员腾××说这车大米的货主是石阡县粮食局胡××的,并且粮食被查扣后胡××于1999年4月11日(查扣的当天下午)拿了一张品名为稻谷的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到我局说此票就是被查大米的手续。(2)胡××用石阡县粮食局汤山镇粮管所1999年4月6日调运大米的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将时间改为1999年4月8日后调运大米,胡××自己也承认了涂改的行为。(3)有的统一发票上写有"胡××购"的字样,因此应认定胡××为违法主体,应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粮食收购条例》和计粮办(1998)第2432号文件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胡××的行为进行认定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贵州省石阡县粮油总公司汤山镇粮油公司(汤山镇粮管所),(以下称汤山镇粮管所)作为违法主体处罚,理由是:(1)石阡县粮食局汤山镇粮管所在得知粮食(大米)在福泉被查扣的消息后,于1999年4月13日和4月19日即派汤山粮站杨××,汤山镇粮管所法定代表人郑××分别来到福泉县工商局处理有关粮食被扣事务,并交待委托胡××代为销售调运粮食工作,且说明被查扣的大米是在粮管所仓库装的货。1999年4月21日,该公司以粮管所的名誉又出据证明,委托胡××代为押运粮食去贵阳。5月2日汤山镇粮管所《关于胡××在我所运销大米的情况说明》也陈述委托胡××销售调运粮食的情况,为此该车大米应属石阡县汤山粮管所所有。(2)汤山镇粮管所委托胡××办理销售调运经营活动,从1999年4月11日胡××出示的品名为稻谷的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表明,胡××的经营活动和涂改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委托行为而产生的,因此胡××的改票行为是代表汤山镇粮管所的行为,从汤山镇粮管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表明,汤山镇粮管所认可胡××的改票行为,其改票行为应由汤山镇粮管所承担法律责任。(3)在有关贵州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上写有"胡××购"等字样,汤山镇粮管所也有说明,是他们企业一种内部管理制度,主要是谁销售押运,谁就负责货款的回收,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胡××为违法主体,认定违法主体应联系所有案件材料内容,从整体材料表明认定汤山镇粮管所为违法主体更为恰当。
  此案经工商局案件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将石阡县粮油总公司汤山粮油公司(汤山镇粮管所)作为违法主体,作出没收大米10.9945吨(变价款17393.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4个月之久,汤山镇粮管所未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说明这种处理是正确、公正的。

  编后:本案的违法主体应是胡××。证据分为有效证据和无效证据。法规规定不能采用的证据(如给运销粮食补开证明)以及不能反映事情真实情况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补开证明、开假证明等必有一定原因促成,粮管所之所以出面联系,也必有一定原因,但不能因粮管所出面承认就认定粮管所是违法主体,为什么有些发票上写有"胡××购"的字样,其解释理由是不充分的。若是:粮管所的销售行为,为什么要涂改发票?是大米还是稻谷怎么搞错?《关于胡××代我所运销大米的情况说明》为什么不写成《关于胡××代我所押运大米的情况说明》?如果向贵阳北站刘××调查,事实真相会更加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