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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元月,遵义县虾子镇个体户吴某向县法院递交了一份行政诉讼状,状告遵义县工商局、遵义县粮食局非法暂扣他所收购的油菜籽7000余斤,并要求被告赔偿:1、被查扣的油菜籽;2、贷款利息;3、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万余元。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受理了此案,并要求县工商局、县粮食局按规定作出答辩。
一、 事实经过
1999年6月5日,由县粮食局局长带队,工商派员参加的夏季粮油稽查队在虾子镇检查粮油收购市场时,发现个体户任以强家门口正准备装运油菜籽,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做好1999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的通知》精神,对任以强贩运的油菜籽给予没收处理,但任以油菜籽不是他的为由,拒绝接受处理,并叫人通知物主吴某。吴某到现场后,向稽查队出示了营业执照和有关油菜籽收购的文件,认为他收购、贩运油菜籽手续合法,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准稽查队没收油菜籽。稽查队带队的粮食局局长见处理有困难,便用电话通知虾子镇镇长和派出所人员来参与处理此事。次日凌晨3点,稽查队、虾子镇领导和派出所人员强制将这批油菜籽扣到了虾子粮食收储公司仓库。由于是稽查队与部门联合动作,各部门都未出具暂扣手续。事隔3月,虾子粮食收储公司应个体户吴某的请求,对所暂扣的油菜籽进行清点过秤,发现数量与吴提供的数量不符,相差800公斤,于是个体户吴某向虾子镇法庭提出了要求虾子粮食收储公司退还油菜籽的民事诉讼。县粮食局于1999年9月4日向虾子法庭写了份说明,说明中写道:吴某收购的油菜籽是遵义县粮食局、遵义县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1999)22号文件以及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组成粮食市场稽查队作出的决定,事件正在调查中尚未作出决定。虾子法庭以此事为由,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于2000年元月,吴某依据县粮食局写的说明,重新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出了行政诉讼,把县工商局也列入被告。
二、 法庭辩论
原告吴某向法庭陈述:油菜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个体工商户是可以经营的,另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有经营农副产品这一经营范围,并且在经营过程中,是遵章守法的。
被告粮食局向法庭陈述:根据省人民政府黔府发(99)22号文件《关于做好1999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99)20号文件精神,油菜籽列入夏季粮油管理的范围。根据文件规定对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收购粮油,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吴某收购油菜籽是在国家计划未完成以前进行的,违反了省、市文件精神,应当受到查处,在这次联合组建的稽查队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执法主体,而粮食局不是执法单位,因此暂扣吴某收购的油菜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工商局向法庭陈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上的一切违法违章行为都必须要有国家法律法规作为定性处理依据,然而在加强夏季粮油市场监管中,国务院颁发的《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未把油菜籽列入管理内容,因此对有照收购、贩运油菜籽行为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有照个体工商户吴某收购贩运油菜籽行为因为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规规范的行为,在参与处理过程中,只是劝其将收购贩运的油菜籽交当地粮食收购企业收购,不作具体行政措施和处罚,更谈不上对个体户吴某的油菜籽作暂扣处理。
三、 事出有因
1999年在开展夏季粮油收购工作前,县政府根据省、市政府《关于做好1999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的通知》精神,印发了县府发(1999)22号文件,要求全县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粮油市场管理,并着重指出县内粮食收购工作只能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收购,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油菜籽主要用于县油脂化工厂的加工,在全县油菜籽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油菜籽不得外运,否则予以没收,并依法从严查处。根据县政府的指示精神,在组建粮食局、工商局粮油检查稽查队以前,县工商局及时向县政府汇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粮食收购条例》,油菜籽未列入《粮食收购条例》禁止收购粮食品种范畴,工商局只能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管理条例》对无照和超经营范围收购、贩运、销售油菜籽行为进行查处,县政府同意此意见。县粮食局、县工商局于1999年5月20日联合印发通告,明确了工商局查处无序收购油菜籽的内容,并成立了粮食、油菜籽市场稽查队。
四、 启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监管的市场领域涉及面广,与各部门的职能联系较多,因此,只要政府部门采取专项治理,都要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成员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联合执法有许多弊端,特别是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全民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联合执法的问题更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执法主体不明确。联合执法是把有执法权的单位重新组建成一个新的执法主体,各执法单位的职能集于一体,看起来执法权大了,但实际上因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混乱,滥用权利对违法当事人任意处罚,容易办行政违法案件,产生行政诉讼。产生了行政诉讼败诉案,由于行政赔偿对象不明确,各部门相互推诿,怕负行政责任。作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行政诉讼中,对哪个部门提起诉讼,也难以明确。
2、执法部门的形象受到影响。联合执法,主体是由各部门人员组合的,执法人员不可能全面掌握各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因此在执法工作中,易出现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等问题,执法权利过余集中也易发生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等违法违经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法部门的执法权威,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影响。
另处,这一起行政诉讼案还给我们提示,在今后的执法中,一定要按照《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办理,严格处罚程序,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打击违法,保护合法,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目的。
编后:1、联合检查中,各部门应各施其职、各负其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对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予以查处。
2、对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查处,本案中联合稽查队将油菜籽扣留未按程序办理暂扣手续,程序不合法。
3、油菜籽不属于《粮食收购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的范围。 4、按照《行政处罚法》"法定原则",对吴某收购、贩运油菜籽行为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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