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非法收购、贩运粮食违法案件

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某县A地个体户刘某贩运稻谷10吨,准备运往外地销售,途中,被某县B地工商所查获。
  据查,该批粮食是由刘某在商品交易中,以物易兑换而来,刘某为了使这批非法收购的粮食合法化,还打通了各环节,到A地粮管所取得了委托贩运手续,该粮管所还有意办理佥贩运手续于他,但在只取得委托贩运而没有来得及办理合法的粮食销售发票给刘某时,这车粮食即该查获。
  就该案来说,笔者认为,不论是刘某还是A地粮管所均已违法,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现就案件及程序两方面分析如下:
一、案件分析
  1、从主体资格来看,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而不是粮食收储企业,不许直接从农民手中以各种方式收购、投运粮食,该行为已违反了《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同时,还触犯了《投机倒把暂行条例》第三条条(十一)款之规定,由于该行为同时触犯了两条例,根据从一从重处罚原则,则该行为应适用《粮食收购条例》进行处罚。
  2、 就A地粮管所的这一行为来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三项第一点中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明确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交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就A地粮管所为当事人刘某出具虚假凭证这一行为,已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应按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一)款之规定处罚。
二、程序分析
  关于程序方面,笔者就本案管辖问题试谈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这一规定指出了两个问题,首先是指谁能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就本案中,粮食流通各个环节的监管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同时,对投机倒把的行为也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故本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辖权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是由哪一级机关行使处罚权的问题,根据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而在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既包括收购地也包括贩运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在该案中,收购地在A地,贩运地在A地至B地途中,而A地工商所和B地工商所都是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一级行政机构,并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因该案标的较大,不属于工商所权限管辖范围,工商所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立案查处,故本案应由B地工商所返县工商局,以县工商局名义行使管辖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后:某个体工商户收购、贩运粮食,同时侵犯了两上不同的客体,即《粮食收购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分别予以认定,并依照《粮食收购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正是基于对个体工商户非法贩运粮食这一投机倒把行为的确定,才能进而认定粮管所为投机倒把提供方便条件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以及省局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法字[1991]第16号"制定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工商所只要不超过其规定的受权范围及其处罚幅度,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工商所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由于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只能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实施处罚,10吨稻谷,按现在的市价,价值约10000元人民币,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幅度显然超过了《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工商所对该非法收购粮食行为没有管辖权;第二,对于粮管所的投机倒把行为,由于依据的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该条例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由办案机构结合《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如果处罚幅度符合"规定"的要求,则A地工商所具有管辖权,反之,应由县工商局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