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劣质灯架案

案情简介
  刘╳于95年6月与郭╳订下协议,合作开办装璜部,随后办理了负责人为郭╳的人体工商营业执照。1998年3月刘╳认为与郭╳是合伙关系,用郭╳的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单位签订加工制作灯箱的质量承诺书,之后刘╳与郭╳制作了价值5万元的灯架。后因制作的灯架存在质量问题,被工商机关立案处理。
案情分析:
  关于对此案的违法主体,违法性质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1、应将郭╳视为违法主体。(1)郭持有营业执照,是负责人,某单位是认可这个主体资格才签订双方的质量承诺书。(2)郭╳参与制作灯架的整个过程,并从中取得利益。(3)刘╳在其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作用。2、定性应追究郭╳制售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刘╳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投机倒把行为。第二种意见:1、应将刘╳视为奸污主体,理由是:(1)刘╳是以自己个人名义与某单位签订的质量承诺书,并将劣质产品交付某单位。(2)郭╳制作灯架是经刘╳同意,而不是某单位同意。(3)郭╳只是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借与刘╳并未直接和某单位联系。2、定性应追究刘╳无照经营行为、制售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郭╳转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第三种意见:1、应将郭╳与刘╳列为违法主体。(1)理由:郭╳与刘╳已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负责人、都做出明确规定,这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及《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2)郭╳虽未直接签订质量承诺书,但出具了营业执照,刘╳在上面签名,表明郭╳、刘╳合伙关系得到某单位认可,由此签订的质量承诺书应视为郭刘二人与某单位的协议。(3)刘╳与郭╳同制售劣质产品,应共同承担违法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定性应为郭╳与刘╳制售劣质商品投机倒把行为。
  经过反复讨论,案件评审委员会决定采纳第三种建议,将郭、刘列为违法主体,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二人违法行为属推销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再依据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做出了没收违法所行30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编后:就本案行为特征来看,应当属于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行为,对该项行为从行政法保护角度应当租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定性,而不应设定其为投机倒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