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00年元月7日,某县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县武装部黄家门市销售假"青酒",要求工商局予以查处。
县工商局经检所立即组织对黄某某家门市、仓库进行检查,首先对其经营的"青酒"、"习酒"进行封存并抽样,作立案调查处理。
经调查,经营者黄某某所销售的"青酒"、"习酒"是由其弟于1999年12月28日在贵阳花香村批发市场以32.50元购进五星"青酒"14件(1×6瓶装),以22.50元购进三星"青酒"8件(1×6瓶装),执法人员为了使这批"青酒"得到权威机构的鉴定结果,通过抽样,把酒送往贵州青溪酒厂化验,以弄清这些酒的质量情况,经过酒类检测分析,发现黄某某经营的"青酒"纯属假冒贵州青溪酒厂生产的"青酒"。
处罚意见
在对这一案件的定性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商标法》处理。理由是:(1)《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青酒"是贵州省青溪酒厂生产的驰名商品,其使用的"青酒"商标已经过商标局注册,属注册商标,而黄某某销售的"青酒"通过检验纯属假冒该厂生产的"青酒",已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2)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了假冒商标欺诈消费者行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不应按欺诈消费者行为定性,而应按投机倒把处理,理由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属投机倒把行为,应按投机倒把进行处理。
经过再次的讨论,认真分析,大家都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应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亦不能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都认为不适用于此案,如引用此法就觉得有点牵强附会。应按欺诈消费者行为定性处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本案,而此案的关键就在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黄某某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
编后: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国家局和省局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力度的意图。
从本案情况介绍,"经调查,经营者黄某某所销售的"青酒",是由其弟在贵阳花香村批发市场购买"。这就涉及到黄某某是否"明知",这是问题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