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张××非法经销劣质杂稻种案

一、案情事实
  1997年8月21日,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金批村农民群众申诉立案查处了龙里县羊场镇金批村个体工商户张××非法经销劣质杂稻种案。
  经查明,张××于1997年3、4月间,从贵定县平伐镇龙井村王××处购进该户1995年制种的"汕优63"杂稻种125公斤,售给本村的26户农民种植,造成减产稻谷1.2万公斤的严重后果。经委托龙里县农业局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批"汕优63"杂稻种严惩混杂,导致减产。当事人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劣充优,擅自经销未检验、检疫的杂稻种。当事人以12元/公斤购进,16元/公斤至16.40元/公斤销售,获违法所得512元。
二、处理结果

  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化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和第五项所指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等欺诈消费者行为。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①责令赔偿26户购种种植农户的可得利益损失(龙里县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调解,当事人与购种种植户逐户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1.8万元。并制作了龙工商调字[1997]第00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②没收其非法得得500元,并处以罚款2500元,罚没款项合计为3000元。
三、评析

  这是一起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把农业生产消费纳入其调整范围,作为一种特殊适用,主要是农民的农业生产消费和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有很多相似之处,农民在农业生产消费中也处于弱者的地位,特别是农业生产受客观自然条件的制约大,因假冒伪劣农资影响,其损失之大常常难以弥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农民生产消费作为例外情形纳入其调整范围,有利于保证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农业作物杂交种子国家规定实行专营,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单位和个人才能经营。当事人既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又无种子方面的专业知识,为了牟利,就擅自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杂稻种销售给农民种植,造成损失。这种坑农害农的行为,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因此,龙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关于对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没收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00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对于坑农害农的违法者给予从重的行政处罚是很有必要的,不仅不让违法者得到任何经济上的好处,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的受害农户向当事人索赔无疑是应当支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经营者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损害行为,应当依照消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销售假冒伪劣杂稻种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里所指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赔偿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消费者所采取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它既有利于充分弥补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又有利于预防和严惩违法经营者。龙里县工商局根据受害农民群众的要求,作出"责令赔偿购种种植农户的可得利益损失"决定是正确的,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规定程序,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共赔偿稻谷1.2万公斤,折合现金1.8万元,保证了赔偿能及时兑现,方法也是完全正确的。   纵观本案,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是一个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比较成功的案例。

  编后:减产数量是如何确定的?证据是什么?若加以陈述,读者将能更全面的了解案件审理情况。
  消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五十条(一)、(二)、(三)项都涉及销售产品性能、质量,之所以分列于不同的处罚条款中,说明是有区别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轻,而且销售者不一定清楚,不具有欺诈性,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不仅情节重,显然具有主观故意,是种欺诈行为。本案认定销售者是"典型欺诈行为"的依据不足。
  《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五)项规定:"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给予处罚,该条、项也不适用本案。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检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并不是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如果那样规定,还得明确规定是由生产者负责还是经菹者负责,或都应负责,如种子生产者必须送检,经营者必须索检验合格证,否则将承担责任,可是现行法规没有这类规定。(可以说这是一个法律漏洞)。《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一)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五)项(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及细则第十五条(四)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给予定性处罚和责令赔偿。当然,赔偿问题也可以调解。